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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平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2016年修訂)
發布日期:2019-09-25 16:51
來源: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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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平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

(2016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本市城鄉居(村)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和諧,維護社會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和《江門市區低保家庭收入計算辦法》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市戶籍城鄉居(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于本細則。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所稱的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村)民實行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四條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勵勞動自救;

(二)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四)政府保障與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相結合;

(五)實行公開、平等、民主、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低保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市民政局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依法組織和實施全市的低保工作。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居(村)委會在市民政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低保工作的具體實施。

市發改、財政、人社、衛計、農業、統計、工會等部門和有關組織應配合、協助民政部門做好低保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六條市民政局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國家、省、市有關低保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調查研究,制定本市低保相關政策;

(三)按時向市財政部門編報全市低保救助金市級負擔的年度預算,會同財政部門下撥低保救助金;

(四)負責我市低保資金的管理及保障對象的審批;

(五)對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的低保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對低保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七)負責全市低保對象的備案和低保工作的報表統計;

(八)負責有關部門的協調;

(九)組織、協調、指導社會力量開展社會幫困工作。

第七條市財政局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合民政部門制定低保標準及實施細則;

(二)對本級民政部門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救助金的預算進行審核,并按用款計劃撥付資金;

(三)會同民政部門按時將低保救助金通過銀行撥付低保對象的個人賬戶;

(四)檢查、監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督辦救助金財務制度。

第八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為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意愿并處于無業狀態的低保對象提供就業援助服務。

第九條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

(一)檢查和監督相關醫療機構落實低保醫療優惠和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低保醫療救助等情況;

(二)審核低保申請人和低保對象的計劃生育情況。

第十條農業部門對有一定生產自救能力的農村低保對象,優先給予生產項目扶持,幫助其發展生產。

第十一條監察、審計部門對低保救助金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供水、供電、供氣、電信、廣播電視、殯葬等其他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低保家庭和低保對象相關費用給予減免等優惠。

第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戶籍和車輛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稅務、殘疾人聯合會、教育、金融、保險、證監和總工會等部門和機構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低保工作,為民政部門提供所需信息資料。協助民政部門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身份、收入、財產信息的查詢、對比和核實工作。

第十四條鎮(街)民政部門、有關單位低保管理機關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上級工作要求,組織、落實低保工作;

(二)對申請低保家庭的收入情況、生活困難情況及其他相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三)負責轄區內城鄉居(村)民的低保調查審核、公示和信息反饋工作;

(四)負責對轄區內的低保對象的定期核查,查處低保對象違反本細則的行為;

(五)負責對轄區低保工作的報表統計和檔案管理;

(六)對居(村)委會的低保工作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七)組織、協調、指導社會力量開展社會幫困工作。

第十五條居(村)委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受居(村)民的低保申請,將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申請的相關材料上交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生活困難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二)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民主評議,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救助申請提出審核意見,在居(村)委會公布欄和自然村將低保申請人的情況進行公示;

(三)發揮主動發現職責,及時掌握轄區內低保的基本情況,如家庭經濟狀況、人口變化、財產狀況等,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如實反映;

(四)協助調查騙取、冒領低保金的違規行為;

(五)負責本轄區低保對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六)負責本轄區低保工作的報表統計和基本情況的檔案管理;

(七)為居(村)民提供咨詢服務。

第三章 保障對象

第十六條本細則所稱低保對象是指具有本市戶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標準并納入低保救助的城鄉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兩類人員:

(一)無經濟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撫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義務人沒有贍養、撫養能力的城鄉居(村)民;

(二)尚有一定經濟收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本市低保標準的城鄉居(村)民。

第十七條申請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給予低保待遇: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不服從處罰或未采取補救措施的;

(二)有贍(撫、扶)養義務人且贍(撫、扶)養義務人有贍(撫、扶)養能力的;

(三)有能力供樓,或有房屋出租,或居住中高檔住房的;

(四)申請低保之日前3年內購買商品房或高標準建造、裝修住房的(因家庭成員突發嚴重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導致貧困者除外);

(五)享受低保期間購買非維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高檔用品的;

(六)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不主動就業或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

(七)提供虛假證明,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包括隱性收入)和人口變化情況,或享受低保期間家庭收入增加,但未據實申報的;

(八)不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低保管理機關核查其家庭收入的;

(九)因家庭成員吸毒、賭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十)無特殊情況家庭每月用電量連續3個月所產生的月電費用超過當地家庭低保標準的20%。

(十一)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不領取低保金的;

(十二)通過離婚、贈與、轉讓等形式放棄法定應得財產或份額,或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十三)故意采取規避法律、法規的行為,造成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的;

(十四)無正當理由,擅自將承包土地轉租他人,或對承包土地人為拋荒的;

(十五)有家庭成員出境工作(包括勞務輸出)、學習、旅游的;

(十六)出資安排子女擇校或進入高價私人學校就讀的;

(十七)有其他不應當給予低保救助情形的。

第四章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十八條本細則所稱家庭成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具有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的人員,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亡故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與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子女;

(六)父母與在校讀書尚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第十九條本細則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全體成員的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各類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務收入;

(二)離退休金、養老保險金、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失業救濟金、退職金、辭職金,以及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三)各類貨幣存款及利息、股息及股份分紅、有價證券及紅利;

(四)遺屬生活補助、賠償性生活補助及各種非一次性資助,以及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撫養、扶養費;

(五)各類非因公(工)負傷、死亡人員的撫慰費;

(六)被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人員所領取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

(七)工商經營及種植業、養殖業、捕撈業所得(含自給自足的糧食、經濟作物折款);

(八)因征地補償取得的收入或房屋拆遷補償款減除購買自住房后的余額;

(九)各種固定性、非固定性、隱蔽性收入和可以折價的實物收入;

(十)租賃性收入、繼承性收入、贈與性收入、資助性收入及偶然所得;

(十一)投資和經營性收入、使用特許權收入、中介收入、轉包收入及轉讓、變賣所得;

(十二)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二十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鎮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金、護理費和義務兵家庭優待金;

(三)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在校學生獲得的助學貸款和各類助學、獎學金;

(五)因公(工)負傷職工的治療、護理費及一次性喪葬費;

(六)民政部門給予的臨時救濟金及各類社會組織、團體給予的慰問金;

(七)對身心有傷害的特殊行業的特崗補貼及重度殘疾人的專項困難補助;

(八)按有關規定繳交的社會保險費;

(九)其他不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二十一條各類收入的核定計算規則

(一)大學(全日制)以下在校學生按無收入計算;戶籍遷出的大中院校學生仍視為家庭撫養人口。

(二)女性年滿16~50周歲、男性年滿16~60周歲(不含在校學生)的城鄉居民,除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無勞動能力者外,均視為有勞動能力人員,無論其是否參加工作,均視為有個人收入。

(三)家庭收入不穩定時,按其申請時前6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

(四)按月領取工資或勞動報酬人員(含外出務工人員)的月收入按其就職或者受雇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計算;不能提供證明或證明的收入低于就業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的就業人員,在特區工作或從事勞務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其戶籍所在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的2倍計算;在特區之外的其他地區(含本地)工作或從事勞務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其戶籍所在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五)無穩定工作的城鎮有勞動能力人員,按以下年齡段分別計算其月收入:16~未滿18周歲的按當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的70%計算;18~35周歲的按當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計算;36~45周歲的按當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的80%計算;46~60周歲(女性50周歲,依法定退休年齡改變而改變)的按當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的50%計算;60周歲(女性50周歲,依法定退休年齡改變而改變)以上的按無收入計算。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城鎮人員按上述計算標準折半計算。

(六)農村人員的收入應按實際收入計算。在農村家庭的各類收入確實難以計算,或相關家庭無法證明其實際收入的情況下,對有勞動能力的農村人員,按以下方法分別計算其收入:16~未滿18周歲的按當地農村上年人平純收入的60%計算;18~35周歲的按當地農村上年人平純收入的100%計算;36~45周歲的按當地農村上年人平純收入的70%計算;46~60周歲(女性55周歲,依法定退休年齡改變而改變)的按當地農村上年人平純收入的50%計算;60周歲(女性55周歲,依法定退休年齡改變而改變)以上的按無收入計算。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村人員按上述計算標準折半計算。

(七)符合低保條件的殘疾人家庭,家庭成員中的成年殘疾人因離婚、喪偶或者無住房、喪失勞動能力等原因同其離、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收入及低保補差可以同其父母分開計算。

(八)家庭成員醫治嚴重疾病,連續6個月月均門診治療費用超過家庭月均收入50%的,其家庭月收入可按實際收入的70%計算。

(九)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按租賃、轉讓協議(合同)計算;不能提供租賃、轉讓協議(合同),或租賃、轉讓(合同)價格明顯偏低的,按當地同類物品的市場租賃、轉讓價格計算。

(十)被贍(撫、扶)養人未與贍(撫、扶)養人共同生活的,其贍(撫、扶)養費收入按贍(撫、扶)養協議或有關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無協議或相關法律文書的,按不低于贍(撫、扶)養人所在地的低保標準計算;實際支付的贍(撫、扶)養費高于上述規定的,按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贍(撫、扶)養人無贍(撫、扶)養能力或贍(撫、扶)養能力不足的,不計算或酌情減少計算上述收入。

(十一)家庭成員均在本地,但戶籍分屬不同地區(含城鎮和農村)的,先計算其家庭的總收入,然后減去其城鎮家庭成員數與當地城鎮低保標準的乘積及其農村家庭成員數與當地農村低保標準的乘積,計算結果為負數的,可申請低保,但其低保補差須按其城鄉家庭成員數及當地城鄉低保標準分別計算。

(十二)家庭成員的戶籍一部分在本地(下簡稱“本地家庭成員”),另一部分在異地(下簡稱“異地家庭成員”)的,申領低保按以下原則辦理:凡本地家庭成員的月人均收入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不予低保救助;凡本地家庭成員的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的,先將其所有家庭成員的收入合并計算,再將其家庭總收入減去其異地家庭成員數與其所在地低保標準的乘積,剩余部分計入本地家庭成員的總收入,符合當地低保條件的,本地家庭成員可在當地申辦低保。

(十三)對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申請人,可采用核查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審核其低保申請,如核定的日常支出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予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四)與父母分立戶籍的未成年或未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在申請低保時,必須由其父母提出申請,并隨父母計算家庭收入。

第五章 保障標準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所稱低保標準,是指政府為幫助收入難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的社會成員而制定的社會救助標準。

第二十三條制定低保標準,應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賴思想的原則,結合本市下列綜合因素:

人均實際生活水平;

(二)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費用;

(三)物價指數;

(四)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

(五)與其他各項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低保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發改、財政、統計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低保標準應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適時調整。

第六章 低保的申請和審批

第二十六條根據《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及認定暫行辦法》的規定,申請低保的城鄉居(村)民,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居(村)委會或所在單位遞交書面申請,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經辦機構或經辦人員經申請人授權后,通過全省聯網的信息核對系統,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經濟狀況自動進行身份、收入、財產信息的查詢、比對。經初步審查,符合條件的,如實填報《開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一式兩份),申請救濟原因要詳盡,理由要充足,要根據申請人家庭成員不同情況提交以下材料,并承諾所提供的材料完全真實:

(一)提供戶口簿及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材料;

(二)提供學生在讀證明、完全喪失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殘疾人證、疾病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及法院判決書等其他必需的有關證明;

(三)家庭收入、家庭財政、家庭支出等材料。

第二十七條家庭成員戶籍在本市但不在同一鎮(街)的,原則上應向家庭成員戶籍居多的所在地提出申請,其各成員收入都計入家庭總收入;戶籍不在本市的家庭成員,原則上應申請享受其戶籍所在地的低保待遇,特殊情況也可隨戶主一起申請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申請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的,應由其戶籍所在地鎮(街)或村(居)委會出具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證明,其收入計入家庭總收入。

第二十八條居(村)委會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后初步符合條件的將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居(村)委會和自然村張榜公示。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申請人提出異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委托居(村)委會對異議進行核實。無異議后居(村)委會將有關材料和調查情況上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審核。申請者屬在職、失業(指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下崗、離退休的,則由所在單位簽署意見后,送上級主管部門審查,然后送市總工會審核。

第二十九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總工會應在10日內對申請者家庭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救助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送市民政局審批。不符合申請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總工會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市民政局應在10日內對報批的申請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確定救濟數額,將《申請表》一份留存歸檔,另一份發回報送單位作為發放保障金的依據,并同時下發《廣東省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以下簡稱《保障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鎮(街)或單位民政部門應及時將批準的保障對象名單、保障金額等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二條低保對象自申請被批準的次月起獲得低保待遇。經低保核查或其他有關部門調查后,仍符合救助條件的保留低保待遇,并每年年底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會事務辦進行年審;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則取消其保障資格,收回申請人的《保障證》,由市民政局注銷。

第七章 低保金發放程序

第三十三條市民政局對全市低保對象審批核定后,每月編制《開平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表》報市財政局,市財政局審核無誤后,交由指定銀行將低保金劃入低保家庭戶主的個人銀行賬戶。

第八章 分類施保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所稱分類施保,是指按照本市城鄉低保對象身體狀況、勞動能力及低保家庭成員構成的情況實行多層次的保障標準和多種類的保障措施,對低保對象中有特殊困難的人員給予特別照顧。

第三十五條分類施保參照低保標準,依照低保標準自然增長機制同步進行調整。

第三十六條低保對象中的下列人員,可在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礎上,享受按低保標準的一定比例增發的分類救助金:

(一)城鄉“三無”人員(未申請享受五保待遇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或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

(二)低保家庭中年滿65周歲的老人;

(三)低保家庭中的小學、中學(包括普高、職高、中專、技工學校)、大學(指國民教育的本科和大專,不含業余大學和成人教育等大學)在校學生;

(四)低保家庭中患有特殊病種嚴重疾病的人員(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每年公布的特殊病種為準);

(五)低保家庭中持有殘疾人證的重度殘疾人員。主要包括:視力殘疾一、二級;聽力殘疾一級;語言殘疾一級;智力殘疾一、二級;肢體殘疾一、二級;精神殘疾一、二、三級;兩項或兩項以上的綜合殘疾;

(六)單親家庭中未成年子女(注:單親家庭指戶主的配偶已故;未成年指年齡未達到18周歲);

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或兩個以上補助條件的分類施保對象,只享受符合的補助標準中最高的一種。

第九章 低保金變更轉移

第三十七條市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委會要對領取低保金家庭的收入變動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定期進行檢查復核。

領取低保金的家庭應當如實反映其家庭及收入情況,接受市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委會的檢查。

第三十八條領取低保金的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的,應在當月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居(村)委會報告,及時辦理調整低保金發放金額和停止發放低保金的變更手續;對新出現符合保障條件的對象,應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辦理申請手續,實行低保工作的動態管理。

第三十九條停發低保金對象必須將《保障證》交回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由回收單位交回市民政局核銷;調整低保金發放金額或變更家庭戶主的對象應重新填寫《申請表》,進行再次審批。

第四十條領取低保金家庭的戶籍所在地因遷移發生變動的,應辦理低保金領取轉移手續。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低保對象采取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冒領低保金的,停止發放低保救助金,并由鎮(街)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退回騙取的低保救助金,三年內不給予低保救助;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低保對象領取低保救助金期間,家庭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領取或多領低保救助金的,由鎮(街)民政部門對其進行教育并追回多領的低保救助金。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村)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及其他有關情況的,由市、鎮(街)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從事低保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改變保障范圍和保障標準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賄賂的;

(三)玩忽職守,影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出具不實證明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由開平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細則自2017年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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