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人口計生委〔2010〕1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一管理,優質服務”新體制和“統籌管理、服務均等、信息共享、區域協作、雙向考核”新機制 ,提高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規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實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及國家人口計生委《全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規范》等,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要職責: 第三章 證件管理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中的未婚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的,辦理《服務證》,流到省外的還應辦理《婚育證明》,在辦理證件時應當出示結婚證、戶口簿、生育節育等證明材料。 第四章 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保證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免費享有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檔案管理和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條 戶籍地和現居住地鄉(鎮、街道)、村(社區居)委會應建立流動人口個案信息登記管理制度,適時采集登記全員流動人口和流動已婚育齡婦女計劃生育個案信息。鄉(鎮、街道)、村(社區居)兩級必須運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個案信息,村級暫無條件使用信息系統管理的,應保管紙質檔案。 第六章 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人口(暫住)自然變動及女性初婚情況統計表》(省表二)、《已婚育齡夫婦(暫住)節育情況統計表》(省表三)、《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情況統計表》(國人口統3表)和《全員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統計表》(國人口統〔2009〕1號)是我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法定統計報表,起報單位為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局逐級匯總、上報至省人口計生委。 第七章 社會撫養費征收 第三十條 征收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第八章 區域協作 第三十五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密切協調合作,實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雙向服務、互補管理。 第九章 雙向考核 第三十八條 實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現居住地和戶籍地人民政府應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體系,與有關部門簽訂含有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內容的目標管理責任書,與相關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范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條 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統籌兼顧,綜合管理;流出地與流入地協作配合,管理互補,服務互動,信息共享;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采用雙向考核手段,對部門和流出流入地進行考核、監督;構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省內一盤棋”、“區域一盤棋”和“全國一盤棋”格局。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原則是: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以人為本,依法行政,寓管理于服務之中;流動人口與戶籍人口同宣傳、同管理、同服務、同考核。
第三條 根據不同的服務管理工作內容,本規范所指的服務管理對象劃分為四個層次:
(一)全員流動人口,全員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或市轄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的所有異地居住人員。但是,下列人員除外:
1.因出差、就醫、旅游、探親、訪友、服軍役、就讀中等以上專業學校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2.夫婦中一方為本縣(市、區)戶籍,另一方因婚嫁而異地居住人員;
3.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人員,以及東莞、中山兩市的市內流動人員。
全員流動人口是信息管理對象,應采集信息、錄入流動人口全員信息管理系統,并適時變更。
(二)成年流動人口,成年流動人口即流動人口中的成年人口(以下簡稱成年流動人口),是指全員流動人口中18周歲及以上的人員,應為其提供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生殖健康咨詢服務。
(三)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以下簡稱成年育齡婦女)是指成年流動人口中18至49周歲的女性,還應為其提供免費辦理婚育證明服務。
(四)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以下簡稱已婚育齡婦女)是指流動成年育齡婦女中辦理過結婚登記手續,或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有生育史的人員。這是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的重點對象,應進行巡查驗證、登記建檔,并圍繞生育、節育等環節落實計劃生育經常性服務管理。
第四條 各地級以上市和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要根據本地流動人口規模設置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機構。
鄉(鎮、街道)、村(社區居)委會要設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崗位,并按本地流動人口規模配備工作人員。流動人員和出租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中,至少要設一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專職管理人員。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日常經費、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經費和藥具經費,由當地財政予以保障。
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原則,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經費納入當地財政預算,逐步達到與戶籍人口人均計劃生育經費同等投入水平。
第六條 協調相關部門建立密切配合、政策協商、管理互補、服務互動、信息互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長效協作機制。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參與流動人口和出租屋綜合服務管理工作,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信息采集、信息變更和信息共享工作,協調衛生部門做好重點對象的孕檢、生育、計劃生育手術等信息的登記、通報工作,協調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做好重點對象計劃生育證明的核查通報和信息共享工作。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方針、政策,建立健全各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領導保障機制,確保各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設置、人員配備、經費投入能夠滿足工作要求;
(二)配合本級黨委和政府對流動人口工作實行統籌安排,協調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工商、統計、教育、財政等相關部門,共同抓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三)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化工作納入本級人口和計劃生育信息化建設發展規劃,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推進戶籍地和現居住地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實時溝通,實現動態服務管理;
(四)探索建立促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保障機制,切實保障流動人口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
(五)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加強業務指導和人員培訓,組織開展服務管理專項活動;
(六)掌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動態,做好統計與評估分析、統計數據上報工作;
(七)開展區域間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協作,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及相關事宜;
(八)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違法案件的查處及行政執法工作。
第八條 流動人口戶籍地鄉(鎮、街道)的主要職責:
(一)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供政策法規、生殖健康和避孕節育咨詢服務;
(二)做好全員流動人口信息的匯總、錄入、更新和上報工作,及時通過國家PADIS流動人口子系統和省流動人口管理與服務信息系統進行信息通報和反饋;
(三)為流向省外的已婚育齡婦女和流向縣外的未婚成年育齡婦女免費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為省內流動的已婚育齡婦女免費辦理《計劃生育服務證》(以下簡稱《服務證》);根據需要,為已婚男性出具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四)在已婚育齡婦女外出前,按照節育政策的規定落實好相應的避孕節育措施;
(五)建立與現居住地的經常性聯系協調制度,做好信息溝通和反饋工作;
(六)與流出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明確其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獎勵、違約責任等權利和義務;
(七)依法落實流出育齡群眾應享有的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幫助計劃生育家庭解決生產、生活、生育方面的實際困難。
第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街道)的主要職責:
(一)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活動,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夫婦提供政策法規、避孕節育、生殖健康咨詢服務;
(二)及時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為符合條件的外省流動人口育齡夫妻,辦理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登記;
(三)做好全員流動人口信息的匯總、錄入、更新和上報工作,及時通過國家PADIS流動人口子系統和省流動人口管理與服務信息系統進行信息通報和反饋;
(四)組織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為流動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納入社會治安、出租屋管理、物業管理、市場管理和勞動用工等相關管理工作中,納入城市社區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日常服務管理和統計評估考核;
(六)指導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社區和用工單位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會組織,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七)協助開展社會撫養費征收和行政處罰工作;
(八)已設立“流動人口(出租屋)綜合管理服務中心(站)”的,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作為中心(站)的主要職責,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情況列入流動人口協管員績效考核內容,并做好協管員上崗前的計劃生育業務培訓和指導;
(九)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和優惠政策,幫助流動人口解決生產、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實際困難。
第十條 村(社區居)民委員會工作要求:
(一)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融入社區文化建設,普及相關政策法規、生殖健康和避孕節育等知識,落實各項制度和措施;
(二)負責全員流動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實和登記,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檔案,全面和及時掌握相關信息,并做好系統數據管理和信息通報反饋工作;
(三)協助鄉(鎮、街道)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動員和指導流動已婚育齡夫妻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組織參加孕情、環情檢查,做好藥具發放和隨訪服務工作;
(四)協助鄉(鎮、街道)辦理和查驗《婚育證明》(《服務證》),指導已婚育齡夫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有關事宜及出具相關證明;
(五)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社區工作平臺;建立法定代表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實行出租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與出租屋主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六)依托自治網絡,整合社區資源,為流動人口送政策、送知識和送服務上門,開展“關懷關愛”等便民利民系列活動。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免費為流動人口出具《婚育證明》和《服務證》,也可以委托村(社區居)民委員會辦理。
《婚育證明》工本費納入各縣(市、區)財政計劃生育專項經費預算。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或者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員會交驗《婚育證明》或《服務證》。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或者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員會應主動查驗其《婚育證明》。其中對外省籍育齡婦女和本省籍未婚育齡婦女,應查驗其《婚育證明》;對本省籍已婚育齡婦女,應查驗其《服務證》。
查驗證件時,應督促重點服務管理對象接受孕情和節育措施的核查。
對查驗合格的計劃生育證件,應當場加蓋查驗專用章;持證人的婚育情況有變更的,查驗人應在其計劃生育證件相應欄目處記錄,并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對無證和持不合格證件人員的管理
(一)無證人員
1.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現居住地鄉(鎮、街道)可為其辦理長期有效的《婚育證明》,本證明在本省范圍內有效,并須每年進行驗證登記:
①經核實,婚姻、生育、避孕信息完整、準確的;
②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居住證1年以上,并具有穩定職業(以勞動合同為據)和住所的(以房產證或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為據);
③已采取絕育措施的。
2.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該向其發出《限期補辦通知書》,督促其回戶籍地辦理《婚育證明》,補辦期限為3個月;
(二)持不合格證件人員
1.育齡對象所持《婚育證明》或《服務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為不合格證件:
①證件內容填寫不符合要求,如持證人身份與證件記錄不符的,生育子女數沒有大寫的,節育措施、征收社會撫養費、查驗記錄、發證機關等欄目沒有按規定蓋專用章的;
②證件內容有涂改且未蓋校驗章的;
③證件上記載的婚育、節育、繳款等情況與實際不相符且無法補正的;
④證件已過有效期的;
⑤偽造、變造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計劃生育證件等。
2.對持不合格證件的對象,收繳其證件,并出具統一的收繳文書,然后按無證人員處理程序處理。
第十四條 省外流動人口育齡夫妻一孩生育服務登記的辦理
(一)省外流動人口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在現居住地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夫妻雙方均系外省戶籍;
2.夫妻雙方在現居住地辦理居住登記1年以上或接受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服務管理1年以上(后者以《婚育證明》查驗記錄為據)。
(二)在現居住地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1.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2.結婚證、居住證;
3.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4.孕檢證明或圍產期保健手冊。
(三)登記程序
1.流動人口持所需材料到女方現居住地村(社區居)委會填寫一式三份的《省外流動人口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交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2.女方現居住地鄉(鎮、街道)收到流動育齡夫妻申請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相關材料后,在7個工作日內通過電話、信函或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等形式,向夫妻雙方戶籍地鄉(鎮、街道)核實其婚育情況;
3.戶籍地鄉(鎮、街道)接到核實請求的,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反饋,經核實符合政策規定的,書面或通過信息網絡出具同意在現居住地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的文本。
(四)服務登記:
1.現居住地鄉(鎮、街道)對證明材料齊全的,可在《婚育證明》的查驗記錄欄內注明“經核,符合政策生育壹孩,予以登記”,并填寫日期,加蓋公章;
2.證明材料不全或有誤、戶籍地未回復同意在現居住地進行生育服務登記的,暫緩辦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辦理,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五)情況通報:
1.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自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之日起,在15個工作日內向流動育齡夫妻戶籍地鄉(鎮、街道)予以通報;
2.對長期離開戶籍地在現居住地居住的,戶籍地鄉(鎮、街道)為其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自辦理之日起,在15個工作日內向流動已婚育齡婦女現居住地鄉(鎮、街道)予以通報。
第十五條 現居住地應建立流動已婚育齡婦女在本地孕檢、分娩前的計劃生育驗證把關備案制度。
對擬在本地衛生醫療機構孕檢或分娩的流動已婚育齡婦女,應要求其先到現居住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驗證備案手續。
衛生醫療機構對首次孕檢或分娩的流動已婚育齡婦女,應核查其所持計劃生育證件有無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手續,對無證件和未辦理手續者,應責成其補辦手續,并將該對象情況及時書面通報本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公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向育齡群眾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發放避孕藥具;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第十七條 鄉(鎮、街道)組織當地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具備法定資質和條件),為流入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環情檢查,按規定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首次環情孕情檢查作為服務管理的起點,是指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納入本地管理時,到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有關環情孕情檢查。
定期環情孕情檢查的對象包括:放置宮內節育器避孕者;使用避孕藥具方法避孕者;應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而未落實者;實施絕育術未滿一年者。
采用皮下埋植術者在藥物有效期內每年檢查一次,其他對象原則上每年不少于三次檢查,每次間隔時間不超過4個月。
第十八條 戶籍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設立孕情檢查點;嚴禁強迫已婚育齡婦女返鄉孕檢。戶籍地應積極配合現居住地督促流動人口育齡夫妻落實相應的避孕節育措施。本省戶籍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首選上環措施,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首選結扎措施。
省外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按前款規定執行,特殊情況須責成當事人提供知情選擇合同或戶籍地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應做好計劃生育藥具供應、發放服務,在流動人口數量多或集中居住的區域,設立避孕藥具和計劃生育宣傳資料免費發放點,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根據該區域流動人口的作息特點,利用周末、節假日、午間或晚間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和生殖健康檢查服務。
要動態跟蹤流動人口變動情況。對信息有變更的,流動已婚育齡婦女計劃生育個案信息庫應在3個工作日內更新,全員流動人口個案信息庫中其他人員的信息至少應做到每月更新。個案信息歷史數據應保存5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戶籍地鄉(鎮、街道)、村(社區居)委會應保存以下電子或紙質信息檔案:《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申請表》、現居住地出具的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信息反饋記錄和“查無此人”信息跟蹤記錄、流出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的計劃生育合同及其流出前節育情況和子女狀況的記錄冊。
現居住地鄉(鎮、街道)、村(社區居)委會應保存以下電子或紙質信息檔案:年度流動人口子女出生情況登記冊、計劃生育手術登記冊、流動已婚育齡婦女查環查孕登記冊、辦理證件相關材料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通報材料等。
上述檔案要做到定期更新,歷史檔案應保管5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共享和交互工作制度。各級應積極應用現代通信技術和計算機網絡技術,逐步實現區域間流動人口信息共享,未能實現信息共享的,要充分應用國家PADIS流動人口子系統和流動人口管理與服務信息系統,以及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手段,交互流動人口及其計劃生育信息,促進流動人口協同服務管理。通過信息系統以外的途徑進行的交互記錄應歸檔保存,便于查閱。
第二十三條 現居住地鄉鎮街道或村社區居委會對居住在本轄區,有以下情形的流動已婚育齡婦女,應向戶籍地通報有關信息:①統計年度內有生育子女行為的;②統計年度內落實計劃生育手術的;③統計年度內應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而未落實的;④統計年度內懷孕的(含符合政策核準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⑤未持有有效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件的;⑥在本地接受孕情檢查服務的;⑦婚育、節育情況有疑問的;⑧其他需要通報的情況。
對應通報信息,應在5個工作日內提交。提交的信息應具有可查詢性,不得缺少姓名、身份證號碼、詳細的常住地或戶籍地址等要件。需要對方協查的,應選擇協查選項或注明協查內容。
第二十四條 戶籍地接收到通報信息后,須在5個工作日內審核信息、更新戶籍人口已婚育齡婦女信息,對需要協查的信息,必須在相同時限內反饋。
對因地址不詳、姓名筆誤等原因造成當前系統未能查詢到個案的通報協查信息,應到公安、衛生、民政等相關部門多方核實或在上級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數據庫核查后才可按“查無此人”反饋。
第二十五條 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村(社區居)委會流動人口信息管理人員每個工作日應至少訪問一次PADIS流動人口子系統和流動人口管理與服務信息系統,接收和查閱本地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交互信息,做到即接收即處理,有協查必反饋。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應積極創造條件,推進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化建設,協調政府相關部門實現部門間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建立信息化工作監控制度,每月督促檢查及通報基層信息采集、登記和維護等管理情況,以及信息系統和交互平臺應用情況。定期開展信息管理業務培訓,提高基層信息管理和應用水平。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上報周期要求:省表二和省表三為半年、全年報表,國人口統3表為全年報表,國人口統〔2009〕1號為季度報表。上報時間要求:鎮、縣、市分別于每年1月、7月(季度報表),4月(季度報表、半年報)或10月(季度報表、全年報)的13、16、20日前逐級上報。此外,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局還應按照規定時間在PADIS流動人口子系統上填報國人口統3表、國人口統〔2009〕1號,由市級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審核通過后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通過監督檢查提高統計工作的質量,定期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工作的組織情況和統計資料真實性、準確性進行評估。
(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現居住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均未發現的,此后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四)省內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在現居住地或發現地與戶籍地協商的基礎上,原則上由戶籍地按戶籍地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一條 現居住地或發現地發現流動人口有違法生育嫌疑的,應依法收集證據,制作調查筆錄。認真組織調查、核實當事人收入情況。對難以確定收入的,要會同戶籍地或相關部門核實其實際收入,并依法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
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征收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征收數額和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和訴訟救濟權利。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不得因同一事實重復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二條 現居住地在征收流動人口違法生育人員的社會撫養費時,必須與其戶籍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書面協商確定征收標準,必要時還應調查、核實其實際收入,方作出社會撫養費書面征收決定,并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確定由現居住地征收的,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協助提供當事人實際收入和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數額。
(二)對確定由戶籍地征收的,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協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畢的,可委托當事人戶籍地或現居住地繼續征收。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為了達到少繳社會撫養費的目的,故意規避戶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標準低的地方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低的地方的征收機關應當按照當事人戶籍所在地的標準一次性進行征收。
征收機關不按法定程序執法造成征收標準降低或讓當事人規避戶籍所在地的足額征收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違法行政行為,嚴重的追究瀆職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執行征收或協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應按照規定上繳國庫,并及時向有關的流出(或流入地)通報征收情況。
嚴格執行征收程序和征收標準。對在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存在嚴重問題的單位,要依法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六條 省內流出人口較多的縣(市、區)和珠江三角洲地區的縣(市、區)之間,通過簽訂協議、聯席會議、聯合執法、協作服務等形式,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區域協作。
第三十七條 省內區域協作的主要內容:
(一)為流動育齡婦女代辦《服務證》
現居住地對未持戶籍地發放的《服務證》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發出《限期補辦通知書》,納入計劃生育經常性服務管理范圍。
在補辦限期內,現居住地將無證人員信息及時通報給戶籍地,戶籍地經核實無誤后應為該無證人員補辦《服務證》,寄交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生辦或村(社區居)委會,并委托現居住地發給無證人員。
(二)緊急信息的查詢與反饋
遇到特殊緊急情況,基層人口計生部門可通過電話或傳真直接快速聯系和反饋,其中對政策外懷孕對象的信息查詢,戶籍地應在8小時以內進行核實并反饋。
(三)相互配合做好特殊對象的思想動員工作
凡發現未持有《服務證》的流入育齡婦女懷孕的,現居住地要及時通報其戶籍地,雙方協同核查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對于政策外懷孕的,現居住地積極做好宣傳動員工作。就地落實補救措施;對拒不落實補救措施的,現居住地要及時通報其戶籍地協助處理,必要時戶籍地應派人出面配合現居住地做好對象的思想動員工作。
(四)本省籍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征收
在征收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時,若違法生育對象仍在現居住地的,戶籍地可向現居住地發函請求協助征收。
(五)便民維權
省內流出流入地雙方合作開展流動人口農民工“關懷關愛”活動。關心流動人口留守家庭成員的生產、生活,為其排憂解難;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幫助外來工解決實際困難和問題。
(六)外派聯絡員制度
在流入人口高度聚集和規模較大的縣(市、區),戶籍地人口計生部門可根據工作需求和現居住地的要求,委派聯絡員到現居住地臨時協助工作,協助工作期間在現居住地縣(市、區)或鄉(鎮、街道)人口計生部門領導下開展工作,并由現居住地提供生活便利和適當的生活補貼。
戶籍地需派人到現居住地開展計生工作的,應事前與現居住地溝通,不得向流動人口收費,不得在現居住地設立孕檢點。
第三十九條 實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雙向考核、責任共擔。
考核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地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職責情況,現居住地重點考核婚育證明查驗率、流入人口建檔率、流動人口符合政策生育率、計劃生育手術免費落實率、流動人口免費孕檢率、流動人口重要信息及時更新情況以及流動人口對計劃生育工作的滿意度等;戶籍地重點考核流出人口《婚育證明》(《服務證》)辦證率、流出人口登記率、流出已婚育齡婦女避孕節育措施落實率、信息反饋率和“查無此人”真實情況、流動人口符合政策生育率。
第四十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情況納入各級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評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雙向考核,作為目標管理責任制平時經常性檢查和年終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本規范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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