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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平市審計局規范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2017-10-09 11:36
來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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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促進依法行政和依法審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家審計署《審計機關處理處罰的規定》等的規定,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違反審計法的相關行為,法律規規章規定的范圍、種類和幅度內,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自由裁量的權限。

第三條 我局行使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適用本實施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對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使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原則。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審計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的審計執法程序,在法定的審計處罰種類和幅度范圍內,作出審計行政處罰。

第五條 行使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原則。以事實為依據,根據當事人(被審計單位或直接責任人員,下同)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裁量,作出的審計行政處罰要與違法行為相當。

第六條 行使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等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是已經依法公布的,作出審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等內容,必須及時、清楚地告知當事人。

第七條 行使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對情節顯著輕微和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促進規范管理,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八條 實施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應根據違法行為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的輕重程度、改正違法行為狀況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給予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

(一)免予處罰,是指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二)減輕處罰,是指低于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最低限確定處罰;

(三)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內確定較輕的處罰,但不得低于最低限;

(四)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內確定較重的處罰,但不得高于最高限。

法律沒有規定的,不得加重處罰。

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經審計查出后,認真檢查錯誤并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款額較小、情節輕微,自行糾正的;

(三)能夠認真自查,并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反財經法規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等非主觀過錯造成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   

(五)配合審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處罰時效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單位負責人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財經法規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扶貧、教育、養老、下崗再就業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數額較大、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   

(四)阻撓、抗拒審計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   

(六)屢查屢犯的;   

(七)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八)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九)在發生自然災害或其他非常情況下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一條 實施自由裁量權時,應遵循下列規則:

(一)查清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    

(二)符合立法目的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必須處罰的,應當給予處罰;

(二)初犯從輕、屢犯從重;    

(三)可予處罰、可不予處罰的,以教育為主,一般不予處罰;   

(五)可給予較輕處罰,也可給予較重處罰的,一般應當給予較輕處罰;

(六)給予行政處罰,一般不超過違法者的實際承受能力。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實施行政處罰。

審計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罰款;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審計機關屬于綜合經濟監督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條的規定,國家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規定均屬審計機關的執法依據。因此,我局執行國家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一般情況下,可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按以下規則掌握:

(一)對減輕處罰的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或低于法定下限的罰款;

(二)對從輕處罰(含一般處罰)的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或較小數額的罰款(法定下限以上至法定上限的50%;無下限的,1000元至法定上限的50%);

(三)對從重處罰的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包括沒收違法所得、通報批評或者較大數額的罰款(法定上限的50%以上至法定上限)。

(四)對依法既可實施單處又可實施并處的違法行為,屬于輕微和一般違法行為的,可以實施單處的處罰方式;屬于嚴重違法行為的,一般優先適用并處的處罰方式。

(五)對多部法律、法規、規章對相同的違法行為設有不同處罰標準的可以合并使用一個標準。但應當遵循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專門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

(六)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十四條 對被審計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審計方面的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開平市審計局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見附件)進行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考慮不應當考慮的因素或不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    

(二)行政處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法目的,或者處罰動機不良,假公濟私,打擊報復;    

(三)相同情況不同處罰,不同情況相同處罰,又不能說明法定理由;    

(四)行政處罰違背社會公認的常理、道德、慣例;    

(五)未查清違法事實、情節或認定事實、情節有誤,輕率作出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對違法行為的審計處理和行政處罰,均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集體討論審定。

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區間中,實施下限以下處罰且罰款金額3萬元(含3萬元)以下的,由項目審計股、主管該項目的副局長、局長召開小型業務會議審定。

下列事項由局務會議審定:

1. 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通報批評、移送紀檢、監察、司法處理的;

2. 對被審計單位處以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金額下限以上罰款且金額在3萬元以上;有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罰款的且金額在3萬元以上

3.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責任人員處以2千元以上罰款的。

第十七條 審計組在送達審計報告征求意見書時,應當重點就審計認定的違法事實和處理處罰意見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充分聽取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如作出較被審計單位反饋意見加重的處理處罰決定時,應當在下達審計決定書前再次告知被審計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在作出下列審計處罰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在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后3日內有權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金額5%以上且金額在10萬元以上罰款的。其中“5%以上”,是指一次實施的對同一個被審計單位的累計罰款金額占所對應的違法行為金額總和(未處以罰款的違法金額不計)的5%以上;“10萬元以上”,是指一次實施的對同一個被審計單位各種違法行為罰款的累計金額。   

(二)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的。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應當責令改正的違法違規行為,必須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或下達審計決定書,要求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實施審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其下達審計決定書或審計處罰決定書。

向當事人出具或下達的審計結論性文書中,應當清楚、完整地表述違法違規事實,包括違法違規主體、時間、地點或出處、起因、經過、結果、截至審計時的狀況等,同時應當明確引用對違法違規行為定性和處理處罰的法規依據及其條款。

對減輕、從輕、從重或免予處罰的情形,應當在相關審計文書中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加強對審計處理處罰的監督檢查,建立行政監督與指導的長效機制。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90日內落實整改,同時指導其及時采取措施,主動糾正違法,建立健全有關制度,有效避免再次發生同類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建立健全審計行政處罰先例制度。審計機關對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應當作為以后對同類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先例。

適用先例制度的對象,應當是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當事人主觀過錯相當的違法行為。

適用先例制度的結果,應當使相同或相似違法行為受到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及程序一致或者基本一致。

遇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業務會議集體討論審定,可以作出不同于先例的例外裁量,但應當在審計業務會議決定中說明特殊理由。

第二十二條 建立審計人員年度學法制度,不斷提高法律素質。審計人員要加強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法律法規的系統學習和研究,熟練掌握法律法規內容,深刻領會其立法意圖,使審計處理處罰自由裁量做到合法、合理。

第二十三條 我局相關職能部門和人員應當按照《江門市審計局審計執法責任制度》中分解落實的職權和責任,按規定的執法程序、標準和時限,認真履行各環節職責,并嚴格執行審前公示制度、重大審計事項請示報告制度、審計對話會議記錄制度、審計三級復核制度(審計組長、部門負責人、法規綜合股)、審計報告集體審定制度、審計回訪制度等內部配套制度,以保證審計質量,規范審計行為,提高審計執法水平和執法效能。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執法過錯的,依照《江門市審計局審計執法過失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引起當事人投訴,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由開平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開平市審計局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試行)

 

開平市審計局審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1997年國務院令第231號,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中自由裁量權量化標準

罰則

內       容

違法類型、情節

處罰標準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經口頭批評能及時改正,不影響審計工作正常開展的

 

不予處罰

二、確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并主動與審計機關協調溝通,說明原因,取得同意的

 

不予處罰

三、消極應付,無正當理由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且拒不改正,影響審計工作正常開展的

 

對被審單位處以0.5—1萬元罰款,并給予警告。

 

 

 四、主觀上抵觸、不配合,拒絕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且拒不改正,影響審計工作正常開展的

對被審單位處以1—2萬元罰款,并通報批評或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五、拒絕、阻礙檢查,經口頭批評能及時改正,不影響審計工作正常開展的

 

不予處罰

 

 

六、拒絕、阻礙檢查且拒不改正,影響審計工作正常開展,情節較輕的

對被審單位處以2—3萬元罰款,并通報批評或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七、拒絕、阻礙檢查且拒不改正,嚴重影響審計工作正常開展,情節嚴重的

對被審單位處以3—5萬元罰款,并通報批評或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情節特別惡劣、危害嚴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懲處。

第四十九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此條是個兜底條款,應當首先按照此條最后明確的“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另有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來執行。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沒有明確的處罰規定,情節較輕的;或者因非主觀過錯造成的。

 

責令改正,不予處罰。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情節較重,相關法規有對該種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但沒有具體的處罰種類和幅度規定的。

 

 

1、違法金額在30萬元以下,無違法所得的,處以0.2—1萬元(含)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

2、違法金額在30萬元(含)—100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2萬元(含)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2倍罰款。

3、違法金額在100萬元(含)—200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2—3萬元(含)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2—3倍罰款。

4、違法金額在200萬元(含)以上,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5萬元(含)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5倍罰款。

5、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三、相關法律法規里對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某種行為反復作出限制性、禁止性規定,情節又嚴重,而又沒有處罰規定的。

責令改正。

 

處罰比照“二”執行。

 


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7號)中自由裁量權量化標準

罰則

       

違法類型、情節

處罰標準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說明:1、此條款系企業代收規費等財政非稅收入產生的違法行為,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按照稅法的規定執行。  2、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與此條款相關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此條款執行。

一、企業賬面滯留、拖欠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

 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不予處罰。

二、企業非主觀過錯造成截留、坐支部分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并按規定用途使用的

責令改正,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或辦理繳撥款轉賬手續),不予處罰。

  三、企業隱瞞、轉移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指為達到一定目的,對已收取的財政收入,不及時納入統一的財務賬簿入賬反映,而通過各種方式轉移或私存私放,隱瞞不報、不繳,或者雖入賬核算但主觀有意進行不當的會計處理達到不上繳的目的)。

 

——根據情節綜合考量(包括:違法金額大小、目的、手段、初犯還是屢犯、偶發還是經常、認錯態度、已糾正或補救情況、社會影響等)

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予罰款。

2、情節輕微的,減輕處罰,對單位處以違法金額2%10%的罰款。

3、情節較輕(或一般)的,從輕(或一般)處罰,對單位處以違法金額10%15%的罰款,從輕的按10%罰款。

4、情節嚴重的,從重處罰,對單位處以15%30%的罰款(特別嚴重的,按20%30%罰款);對責任人處以3千元2萬元罰款(特別嚴重的,按2萬元5萬元罰款)。

 四、企業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指對截留[包括隱瞞、轉移、私存私放]的財政收入款項不上繳而違反專款專用等規定予以擠占使用,主要指違規用于單位經費開支,用于列支獎金福利等小集體資金,用于違法經營或投資甚至個人貪污、私分等)。

 

  ——根據情節綜合考量(包括:違法金額大小、目的、手段、初犯還是屢犯、偶發還是經常、認錯態度、已糾正或補救情況、社會影響等)

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處罰比照執行

第十四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說明:1、此條款系企業在爭取并使用財政資金過程中產生的違法行為,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按照政府采購法等規定執行。  2、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與此條款相關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此條款執行。

一、企業通過虛報、冒領手段騙取國家有關資金

(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通過編造符合要求的項目,故意夸大項目的規模,提供虛假的資料等,來獲取國家財政資金和貸款,據為企業、單位所有)。

 

——根據情節綜合考量(包括:違法金額大小、目的、主觀過錯程度、手段、初犯還是屢犯、偶發還是經常、認錯態度、已糾正或補救情況、社會影響等)

責令改正或追回被騙取的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予罰款。

2、情節輕微的,減輕處罰,對單位處以違法金額5%10%的罰款。

3、情節較輕(或一般)的,從輕(或一般)處罰,對單位處以違法金額10%20%的罰款(從輕的,按10%罰款)。對責任人處以3千元2萬元罰款(從輕的,按3千元罰款)

4、情節嚴重的,從重處罰,對單位處以20%50%的罰款(特別嚴重的,按30%50%處罰);對責任人處以2萬元5萬元罰款(特別嚴重的,按3萬元5萬元罰款)。

 二、企業挪用財政資金及政府貸款資金

(將有專門用途的財政撥款、政府貸款挪作他用)

 

——根據情節綜合考量(包括:違法金額大小、目的、主觀過錯程度、手段、初犯還是屢犯、挪作生產性支出還是消費性支出、偶發還是經常、認錯態度、已糾正或補救情況、社會影響等)

責令改正或追回違反規定使用的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予罰款。

2、情節輕微的,減輕處罰,對單位處以違法金額2%10%的罰款。

3、情節較輕(或一般)的,從輕(或一般)處罰,對單位處以違法金額10%15%的罰款,從輕的按10%罰款。

4、情節嚴重的,從重處罰,對單位處以15%30%的罰款(特別嚴重的,按20%30%罰款);對責任人處以3千元2萬元罰款(特別嚴重的,按2萬元5萬元罰款)。

 三、企業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或有關貸款中非法獲益

(包括:用無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或者貸款進行獲利性投資或有償交易,進行轉存、轉貸獲取不當利益,向無償使用的企業收取好處費、提成等)

 

——根據情節綜合考量

責令改正或追回違反規定使用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

 

 罰款處罰比照執行。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說明:此條款是指具有非稅收入執收或代收職能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企業在收費票據管理使用中發生的違法行為。屬于稅收收入票據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稅收等有關法規處理處罰。

一、違反規定印制收費票據

(未經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批準、指定印制,或未按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

 

——根據情節綜合考量(包括:違法金額大小、目的、主觀過錯程度、手段、初犯還是屢犯、偶發還是經常、認錯態度、已糾正或補救情況、社會影響等)

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

1、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予罰款。

2、情節輕微的,減輕處罰,對單位處以30005000元罰款。

3、情節較輕(或一般)的,從輕(或一般)處罰,對單位處以50005萬元罰款,從輕的按50001萬元罰款。

4、情節嚴重的,從重處罰,對單位處以5萬元10萬元罰款(特別嚴重的,按8萬元10萬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3千元2萬元罰款(特別嚴重的,按2萬元5萬元罰款)。

二、轉借、串用、代開收費票據

(包括:領購后私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借出收費票據、供其使用;對不同的收費項目未按規定使用和開具相應類型的收入票據,而擅自串用;以本單位的收費票據為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開行為)

 

——根據情節綜合考量(同上)

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罰款處罰比照執行。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收費票據

(包括:未經批準指定非法印制與國家規定使用的收費票據相同類型的票據(偽造);以涂改、擦抹、拼接等方式變造收費票據;不按規定向收費執收機關申領收費票據,而非法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購買,或者對領購的收費票據私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讓、賣出;收費單位擅自銷毀收費票據和票據領購證等)

 

——根據情節綜合考量(同上)

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罰款處罰比照執行。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及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的行為

 

——根據情節綜合考量(同上)

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罰款處罰比照執行。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

 

(主要存放方式:

一是在擅自開設的賬戶中存放;

二是以個人儲蓄的形式存放;

三是直接將現金存放在任何一個角落里。

具體表現形式:

1)截留各項合法收入,于賬外私放或轉入私設賬目中;

2)虛列支出將公款資金違規轉出,于賬外私放或轉入私設賬目中;

3)將違反規定收取的各項收入不入賬,于賬外私放或轉入私設賬目中;

4)將騙取的財政資金不入賬,于賬外私放或轉入私設賬目中;

5)利用下屬單位等套取資金,轉入賬外等。

 

——根據情節綜合考量(包括:違法金額大小、目的、主觀過錯程度、手段、初犯還是屢犯、偶發還是經常、認錯態度、已糾正或補救情況、社會影響等)

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屬私存私放應上繳的財政收入應追回上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予罰款。

2、情節輕微的,減輕處罰,對單位處以20003000元罰款。

3、情節較輕(或一般)的,從輕(或一般)處罰,對單位處以30002萬元罰款,從輕的按30001萬元罰款。

4、情節嚴重的,從重處罰,對單位處以2萬元5萬元罰款(特別嚴重的,按4萬元5萬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01萬元罰款(特別嚴重的,按1萬元2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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