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公司員工劉某上班期間因機器螺絲脫落導致工傷,花去17萬余元醫療費用并落下六級傷殘。近日,劉某向公司索要工傷賠償,公司發現由于工作失誤,沒有為其辦理工傷保險。隨后,公司立即到當地社會保險部門補辦、補繳了手續及費用,并要求當地社會保險部門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當地社會保險部門予以拒絕。公司不服,將當地社會保險部門訴至法院。
公司認為,公司已經補辦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補繳了保費,員工劉某發生工傷的費用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當地社會保險部門認為,按照《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的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那么,工傷保險費補繳后,工傷待遇不可追溯有相關法律依據嗎?
依據一《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依據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依據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
綜上,法院判定劉某的17萬余元醫療費用發生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之前,不能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該公司的起訴最終被駁回。
因此,小編提醒各用人單位,應依法依時為職工全員足額參保,以保護職工和用人單位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用人單位應意識到工傷預防的重要性,積極開展工傷預防工作,加強安全生產制度建設,加強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有效地防止工傷事故的發生,切實保障職工的身心健康,減少工傷保險基金開支,也有利于用人單位提高生產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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