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平市司法局部門事中事后監管清單 |
序號 | 監管部門(受委托部門) | 委托部門 | 監管職責 | 監管對象 | 監管事項 | 監管內容 | 監管措施 | 涉及的行政職權 | 監管依據 | 備注 |
1 | 開平市司法局 | 無 |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 律師、律師事務所 |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進行監管 | 1.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2.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3.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4.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5.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6.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7.受理對律師事務所、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8.監督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9.司法部和省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 1.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管理,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 2.對律師事務所、律師進行專項監督檢查和隨機抽查; 3.對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進行初審; 4.對針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投訴案件進行調查處理。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 行政檢查:1.對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專項監督檢查; 2.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考核(初審)。 |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條、第五十二條;《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 號)第五條、第六十四條;《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4號)第四條、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司法部令第74號)第四條至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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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開平市司法局 | 無 | 對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人員進行處罰 |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 | 對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人員進行監管 | 凈化法律服務市場、規范法律服務秩序,對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人員進行處罰。 | 對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人員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對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處罰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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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開平市司法局 | 無 | 承擔對公證機構、公證員的監管 | 廣東省開平市公證處、公證員 | 對公證處、公證員進行監管 | 1、公證機構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執業活動、質量控制、內部管理、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檔案管理、財務制度執行等情況; 2、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 3、司法部、省司法、市司法行政機關要求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 1、依據監督檢查職權、年度考核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違規、違紀、違法行為; 2、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書面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 | 1、行政檢查: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執業監督檢查; 2、行政指導: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執業進行指導。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五條;《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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