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府行復〔2021〕6號
申請人:開平市馬岡鎮某加工場。
被申請人:開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開平市馬岡鎮某加工場(以下簡稱“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開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作出的開市監處字(2021)00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開平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受理后,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開市監處字(2021)00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七條的規定減輕行政處罰。
申請人稱:
(一)2020年12月16日查封叉車,次日即12月17日立即辦理報審,從12月16日開始叉車一直用封條封存在加工場角落,待12月30日檢驗人員過來加工場在馬岡鎮市場監督所工作人員解封封條后檢驗叉車是合格的,并隨后出具年審檢驗合格報告和特種設備使用標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4.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受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特殊時期,管理部門要求簽處承諾書延遲開工,到復工復產時部分事務已落下,加上經濟環境不景氣,加工場時而開工,疏忽了叉車年審。2017年馬岡鎮市場監督所召開會議要求叉車辦理牌照,我加工場立即申報辦理,隨后的2018年、2019年都按規定如期年審,此次逾期非主觀故意造成。根據《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四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2.過罰相當原則。以事實為依據,處罰的種類和幅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相當。4.綜合裁量原則。綜合考慮個案情況,兼顧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當事人主客觀情況等相關因素,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統一。
(三)根據《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4.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四)根據《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1.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2.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3.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不存在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7.其他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
1.申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2.授權委托書原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
3.開市監處字(2021)00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
4.特種設備使用標志復印件;
5.叉車定期(首次)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ND-J0200XXXX)復印件;
6.承諾書復印件;
7.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復印件;
8.特種設備檢驗申報與受理單復印件。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2020年12月16日,被申請人在現場檢查中發現申請人涉嫌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叉車1輛的違法行為,當日依法立案調查。查清申請人違法事實后,被申請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申請人送達了《開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開市監聽告字(2021)00XX號)依法保障了申請人的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申請人于2021年1月22日要求舉行聽證,被申請人于2021年2月19日上午就申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案舉行了聽證會。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及辦案機構辦案人員到場參加聽證會,聽證會充分聽取了雙方陳述、舉證、辯論及最后陳述意見。2021年3月10日,被申請人依法向申請人直接送達了《開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開市監處字(2021)00XX號)。
在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經過立案、調查取證、核審,告知申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等權利,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根據申請人聽證要求依法舉行了聽證會,最后依法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行政處罰決定合理合法
(一)案件事實認定清楚。2020年12月16日,被申請人的執法人員到申請人經營場所處檢查發現其在場內使用一臺叉車(場內粵J-09430),根據其現場提供的上述叉車的檢驗報告打印件顯示,上述叉車于2020年10月檢驗到期,而申請人無法向執法人員提供最新的有效期內的檢驗報告以供檢查。申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特種設備的事實有現場筆錄、詢問筆錄、叉車合格證明書、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檢查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特種設備目錄》(2014)中,明確將叉車列入特種設備目錄,代碼為5110,《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定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因此,申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合格的叉車在廠內搬運木材的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屬于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特種設備的違法行為。
(二)行政處罰決定合理合法。叉車屬于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特種設備,國家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對特種設備安全進行監管能較大程度上從制度上、源頭上有效防范、減少和遏制特種設備重大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處罰:(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命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經綜合考量申請人在案發后積極配合執法人員調查,及時對上述叉車申報檢驗并初步檢驗合格,消除安全隱患等情節,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及《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予以從輕處罰的情形,決定對申請人作出法律規定范圍內最低幅度行政處罰適用,給予申請人30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特種設備的安全責任是第一位的,申請人的提出疫情期間斷斷續續開工狀態、工作疏忽等不是法定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定依據,被申請人在作出處罰決定的時候已經綜合考量了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配合調查并及時減輕危害后果等因素,處罰適當,對其作出罰款30000元是最低限度的從輕處罰數額,也是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體現。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的違法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懇請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提交的材料:
1.被申請人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件、關于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情況說明原件、授權委托書原件、兩受委托人執法證復印件;
2.開市監處字(2021)00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
3.開市監聽字(2021)00XX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復印件;
4.申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5.現場筆錄復印件、詢問筆錄復印件;
6.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復印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復印件、叉車合格證明書復印件;
7.叉車定期(首次)檢驗報告(編號:BND-J0190XXXX)復印件;
8.叉車定期(首次)檢驗報告(編號:BND-J0200XXXX)復印件;
9.證據提取單及執法文書送達回證復印件;
10.申請書(申請人:李某)復印件;
11.聽證申請書復印件、開市監聽通〔2021〕X號《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復印件、聽證授權委托書復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
12.送達地址確認書復印件;
13.特種設備檢驗意見通知書復印件;
14.申請人簽收的其他材料復印件。
本府查明:
被申請人于2020年12月16日依職權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發現申請人在經營場所內使用的1臺內燃平衡重式叉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編號:020358CXXXX),檢驗有效期已于2020年10月31日屆滿,但申請人未進行定期檢驗,無法提供有效檢驗報告,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被申請人于當日立案調查,并制作了現場筆錄、詢問筆錄、證據提取單等調查材料,申請人對上述調查材料的內容均予以簽字確認。
2020年12月31日,廣東省特種設備檢測研究院江門檢測院在申請人提出定期檢驗申請后,對涉案叉車進行了現場檢驗,并出具報告編號為BND-J0200XXXX的《叉車定期(首次)檢驗報告》給申請人。
2021年1月20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進行聽證。2021年2月19日,被申請人舉行了行政處罰聽證會。
2021年3月5日,被申請人作出開市監處字(2021)00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給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于2021年4月7日受理申請人的復議申請,并通知被申請人作出答復。因本案情況復雜,本府于2021年6月4日決定延長審查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府于2021年6月29日決定中止對本案的審查。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2日起由甄雪英變更為勞明海。
本府認為:
一、被申請人執法主體資格的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和第五十七條“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的規定,被申請人作為開平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具備執法主體資格。
二、被申請人執法程序的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向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的規定,被申請人于2020年12月16日依職權到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對申請人涉嫌的違法行為立案調查,并形成現場筆錄、詢問筆錄、證據提取單等調查材料,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的規定,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已告知申請人具有申請聽證的權利,且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進行了聽證程序,最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申請人,程序合法。
三、適用依據、認定事實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條“特種設備的……使用……和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國家對特種設備實行目錄管理……”的規定,結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申請人在其經營場所內使用的內燃平衡重式叉車,已列入特種設備目錄,應視為在特定區域使用的專用機動車輛,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所稱的特種設備,申請人對該特種設備的使用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的規定,屬于禁止性規定,即特種設備在未經定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情況下,是不得繼續使用的。申請人的涉案叉車,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后,如未再次進行定期檢驗,是不能繼續使用的。但申請人因自身原因,在涉案叉車檢驗有效期于2020年10月31日屆滿后,未進行定期檢驗而繼續使用。直至2020年12月16日被申請人進行查處為止,申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的禁止性規定,是應當接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因此,被申請人經調查后,對申請人存在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
四、行政處罰裁量幅度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規定,被申請人在裁量行政處罰幅度時,已綜合考慮申請人在案發后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聯系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等情形,在從輕處罰的角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內容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開市監處字(2021)00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開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開市監處字(2021)00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府復議決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以開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和開平市人民政府為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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