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提高內河運輸船舶技術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優化內河運輸船舶結構,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江河、湖泊、水庫及其他內河通航水域從事運輸的船舶,但在與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閉性通航水域內從事運輸的船舶除外。
第三條 交通部對全國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實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設置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檢驗、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質船舶、總長5米以上的木質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總長20米以上的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不得新建、改建掛槳機船舶在長江干線、珠江干線、黑龍江干線、京杭運河及太湖水域從事內河運輸。
第五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其總長、總寬和吃水應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
第六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增加運力申請,并報有審批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取的船舶檢驗證書。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建造檢驗,對符合有關規定的,簽發船舶檢驗證書;
第八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后,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記證書。
第九條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從事內河運輸經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船舶營運證,并注明船舶營運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審核內河運輸經營申請,經審核合格的,發給船舶營運證,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及經營范圍。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發給船船舶營運證。
第十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在規定的航行區域和經營范圍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一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對營運中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申請定期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二條 對已經投入營運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實行限期淘汰制度,具體時間、航區另行公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規定已經淘汰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三條 對不適航或者其他妨礙、可能妨礙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內河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規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駛向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交有關證書、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內河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有關內河船舶檢驗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按有關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二OO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行。本規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